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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谋杀者是指出于杀人嗜好、性欲的满足、贪财或其他卑劣动机,以残忍、残暴或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意图实现或掩盖其他犯罪行为而杀人的人。
与神学教义学一样,法教义学也是信仰的、规定的,与科学知识所追求的客观性是不同的。〔15〕当然,这一主张在理论层面上是成立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大量的常规案件结论的证立只完成充分法律语境证立就可以了,因为我们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相信有效法体系的评价正确性的。
或者修改我们现在的判断……通过这样的反复来回:有时改正契约环境的的条件。这些复杂的陈述"存在A做H的若干理由,当人们进行道德衡量和权衡时,这些理由应当被考虑"、"当这些理由的强度超过它的反面论证时,A应当做H"、"存在A不做H的若干理由,当人们进行道德衡量和权衡时,这些理由应当被考虑"、以及"当前者的强度超过后者时A应当做H"和"当后者的强度超过前者时A不应当做H"之间并非是逻辑不一致的。佩策尼克不同意拉兹的这一观点。(ⅴ)它提供了某种对于世界相对稳定的理解方式,且此种理解方式能维持融贯性(意指,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持续满足(ⅰ)-(ⅳ)的条件)。"〔51〕如果我相信或倾向x是正当的,我必须求助于那一时刻我的信念和偏好体系。
德国的"法学方法论"就是最好的例子,其体系化部分包含涵摄理论,也就是法律规定的一般规范与具体的司法判决之间的逻辑关系。〔39〕 简单的反思平衡对于法教义学而言过于狭隘,我们需要一种更为广泛的平衡:广泛的反思平衡是由特定人持有的融贯的、三重的信仰体系,也即,(1)一系列特定的道德判断。假定三:"证立"(justification)的本质不仅仅在于追求信念的真,所以,证立范围也涉及规范、美学感受、以及价值判断,如行为、目标、政策、规则、原则等也需要证立。
融贯不但是检验当事人陈述是否真实的一个较为可靠的标准,而且在衡量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中也具有重要意义。道德多元意味着多个不可通约且又相互竞争的价值都是有效的,导致"彼此冲突"成为正常的道德状态,这并不是因为道德分歧和道德误解而产生的,而是合理的道德不可避免的一种性质。进入 侯学勇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法律规范 融贯论 法律论证 。但事实上,原则之间并不是融贯的,如自由与平等,有时甚至是直接冲突的,但它们依然有效。
接受系统包括三个要素,已被证立的要素(the justified elements)、未被证立的要素(the unjustified elements)、以及中性要素(the neutral elements)。但问题是,当有若干关于规范的解释时,我们如何确定哪一个是"真正的"立法者意旨?或者说,根据什么理由或标准确定某一种解释符合立法者意旨? 依照法律解释方法的一般分类,对"立法者意旨"的追求,实质上就是一种历史解释,也就是追寻"实际的"立法者在立法时到底想什么?这里立刻就会面临几个问题:第一,对于一些时间较为久远的法律,由于立法时相关资料的遗失,或者对于当时社会背景或社会环境缺乏准确的了解,会导致立法者意旨难以考察。
第一,融贯被认为是法律体系、而不是法律论证的一个特征,在这个意义上,融贯程度的促进,是通过详细描述一个与法律体系相符、并使法律体系融贯的新规则得到的,而不是通过详细描述用以证立规则的、融贯的论证链或论证网络这种方式,他们关注的是规则是否融贯,而不是论证是否融贯。关联和多元意义上的融贯概念能够使法律和法律论证在下述条件上产生意义:即不放弃法律的复杂性、不使法律成为一个没有紧张关系的规范体系。此时,采纳哪一方的主张,关键要看裁决事实的人对所直接接触的证据的可信度持什么态度了,如果一种版本中的关键事实是由一个在法官或陪审团看来是不可信或记忆力很糟的人来提供证据的,那将消弱整个事件的可信度。既然如此,对于某一法律规范存在几种不同的说法或解释,我们应该采取哪种解释方式呢,也就是,关于此一规范的哪一个论点是有效力的? 法律人适用规范解决个案时,首先要做的一件事,是确定"这个规范的意思是什么"?在法律解释学的发展史上,人们一般持有的立场主要有两种:一个是解释的主观主义立场,即追求"立法者的意旨"(the will of the legislator)。
本案中反对结论的理由是公爵是被人用刀子杀害的,而男管家却对刀子有恐惧症。进而,拉兹阐述了他对整体融贯论(彻底的融贯论)的反驳意见。自奥斯丁始的西方法理学,无论是大陆法理论中的法教义学,还是英美法中哈特的法律规则说,无不体现对规范研究的偏爱,而渐渐远离对事实的研究。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叙述性融贯的检验可以分两个层次进行。
〔38〕前引〔33〕,罗纳德o德沃金书,第234页。注释: 〔1〕AarnioAulius,theRationalasReasonable:ATreatiseonLegalJustification,Dordrecht:D.ReidelPublishingCompany,1987,p.49. 〔2〕AulisAarnio,RobertAlexy,andAleksanderPeczenik,theFoundationofLegalReasoning,Rechtstheorie12,1981,p.426. 〔3〕王照宇:《理性论证与诠释权力--对法学知识的理论反思》,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1999年,第80页。
法律体系的融贯与法律论证中的融贯虽然有所不同,但二者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信念和非法律信念是一样的,因为一个能够与个体所相信的所有法律命题更融贯的决定,能够比与其不融贯的决定更容易被接受。
但在1992年发表的the Relevance of Coherence一文中,拉兹的观点发生了一些变化〔45〕,不再完全否定融贯论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而是对其做了一些区分,反对认识论上的融贯(epistemic coherence)、主张构成性融贯(constitutive coherence),反对整体的融贯(global coherence)、主张局部的融贯(local coherence)。〔35〕 在《法律帝国》中,德沃金努力把融贯性概念和他的整全论有机的融合到一起,并且作为法律证立的最终标准。〔14〕另外,Niiniluoto理论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当一个法律共同体"误认"了一个规范,尤其是在一个有权威存在的共同体中,共同体的接受往往被某些权威意见所左右的,此时我们很难说明对某一规范所采取的规范陈述中,到底哪一个才是有效的或真的。这个时候,必须增加另外一个或一些合理的前提,以使该三段论推理在演绎意义上的能够正当化,这就完成了这一推理过程的"转换"。关键词:法律规范 融贯论 法律论证 在一般领域,一个命题或陈述可以有"真/假"(true/false)之分,如"桌子上有一本书",如果桌子上确实有一本书,那么,"桌子上有一本书"这一命题就是真的,反之,则是假的。第二,法官也把法律体系与政治、制度以及道德理论融合在一起,如此他就能够带来一些证立或支持法律体系的法律外的理由(non-legal reasons)。
基于以上的分析,拉兹主张局限于特定场合的局部融贯论,反对把融贯强加于法律整体的整体融贯论。通常认为这些原则支配了不动产领域的具体决定,当这些假设为真时,在不动产领域所谓正确的、或受到一个最强法律证立支持的决定,可能并不会给整个法律体系增加任何融贯。
无论是在英美还是在欧陆的法理学研究中,都试图以这一理论进路整合各种法学理论,如法释义学、法伦理学、法社会学、以及语言哲学、真理理论、商谈理论等,都已经被纳入"法律论证"的框架内。与此同时,p2可能属于另一个前提系统,p1可以从这一体系中推导出来。
在这个信念系统中,两个前提信念相互支持,好像能够形成一个融贯的系统。即使经过这样改进后的系统也永远不会成为一个完全融贯的系统,但是,只要各个部分能够协调共存,它就是一个比较融贯的系统。
例如,在《原则问题》中,德沃金清楚地写道: 对一首诗恰好有两种解读方式,每一种都能够文本中找到充分的支持表明它是系统的、融贯的,两个原则中的每一个都能够充分支持一个不同的决定,满足一些可能的符合理论(plausible theory of fit)。这意味着解释者的实质政治理论在解释行为开始之时就发挥作用了,换句话说,德沃金认为,如果没有一种能够解释或证立法律原则的政治理论,使规则与法律原则相符是不可能的。从这意义上来说,无论规则的内容是什么,或者规则被人们理解为什么,或者无论更多的一般性原则所涵盖的具体情形如何复杂,制度都需要某种程度上的融贯。此时,要对这些陈述进行另一层次的融贯性检验:我们能够确信关于过去事实的陈述为真的最好理由是,相对于其他陈述而言,该陈述与我们关于人类行为因果关系和动机的那些普遍信念更相融贯,并且与一系列其他具有内在融贯性的特定事实命题相融贯。
融贯是否能够成为有效法律规范得以证立的充分条件,也即融贯应当是整体的、还是局部的,对此,佩策尼克提出了他的观点。所以,融贯论所主张的"法律是由以渊源为基础的法律以及'对这些法律最好的合理性证明'共同组成的"这种观点,是一种对不相关要素的不妙的混合,拉兹认为,法律无需如此。
〔39〕前引〔33〕,罗纳德o德沃金书,第234页。前引〔2〕,AulisAarnio,RobertAlexy,andAleksanderPeczenik书,p.432. 〔14〕在这一点上,哈特显然是比Niiniluoto有所进步,因为哈特认为对规则持接受态度的内在观点,不是单纯的事实问题,而是一种"反思批判的态度"。
现实主义法学的立场可以说是法唯实论的典型例子,他们采取较为极端的观点,认为法律规范的效力根本没有规范性意义上的"正确性",只有经验意义上的"真实性"。这样一个宏大的融贯理论,可能会遭受两种反对意见:它如此宏大、空洞以致于不能被批判,并进而是无用的。
用拉兹的话说就是,法律作为行动的理由是一个"二阶理由",而原先存在的那些道德、伦理或政治上的衡量是"一阶理由",普通人只需考虑根据法律这一"二阶理由"行动就可以了,不必去考虑原先实质的"一阶理由",这或许是出于秩序得以维持之成本上的考虑。作为基础的法律为融贯性检验提供起点,在融贯性检验过程中,这一基础可能被修改:删除某些要素,增加另一些要素,并最终形成对这一基础的合理化认识。推论: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根据关于其内容的最佳理论所决定的。(2)那些相信法律的人把法律看作是能够引导其行为及判断的一系列有效的标准。
(8)概念上的交叉关系。基于此,Aarnio提出了一个 "假设的立法者意旨"(hypothetical intention)的概念,即"如果立法者在当时遇到这种情况,她会怎么想?"这种方式被他称作是"被假定的事项"(postulated matter),它是人们在某些特定资料,如各种立法草案资料、法律学说、及其他参考文献等的基础上,能够拟制或推论得出的一个当时立法者面对新问题时可能主张的观点。
首先,整体融贯论低估了价值多元化的程度及其含义,低估了道德的复杂程度,它是不可通约的各种独立原则的多元组合体,而不是一个具有整体性的系统。"〔22〕这为我们理解融贯理论提供了一些有益的提示。
列维布科是局部融贯论的另一位坚持者,他的观点主要体现在the Role of Coherence in Legal Reasoning一文中。〔27〕NeilMacCormick,CoherenceinLegalJustification,in:ScottBrewer.MoralTheoryandLegalReasoning.NewYork:GarlandPublishingInc,1998,p.265. 〔28〕NeilMacCormick,LegalReasoningandLegalTheory,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Inc,1978,p.152. 〔29〕前引〔27〕,NeilMacCormick书,p.268. 〔30〕侯学勇:《麦考密克论融贯》,载《政法论丛》200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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